《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一)公约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公约特别规定,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者在各成员国除了享受国民待遇外,还享受《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自动保护原则。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享受和行使根据国民待遇而获得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但公约允许各成员国作出一项保留,即“固定要求”:各缔约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上的文学艺术作品。
3、版权独立原则:(1)作品在缔约国所享受的保护,不依赖于其在起源国所受到的保护;(2)作品在缔约国的保护,完全依照该缔约国的法律。
(二)受保护的作品
1、作品的范围。公约用列举方法列明。
2、演绎作品。在不损害原作品版权情况下,同原作一样受保护。
3、汇编作品。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的版权情况下,同样受到保护。
4、法律和官方文件。公约规定由各缔约国国内立法自行决定。
5、实用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各成员国可自行立法决定本国法律对其保护程度和保护条件。
(三)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
1、作者的经济权利:(1)翻译权;(2)复制权;(3)表演权;(4)广播权;(5)朗诵权;(6)改编权;(7)制片权。
2、作者的精神权利:(1)署名权;(2)维护作品完整权。
3、版权保护期限。
4、追溯力。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不仅适用于各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后来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且适用于该国参加公约之前已经存在,在其他缔约国仍受保护的作品。
(四)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是1971年公约进行修订时增加的,其主要内容是允许发展中国家对翻译专有权和复制专有权实行非自愿许可。不过,公约对此规定了若干严格条件,实际上使发展中国家很难享受到特殊的利益。
(五)对版权的限制
1、对复制权的限制。实际上是通常所说的“合理使用”,对合理使用的具体条件及情形,公约留给缔约国自行决定。
2、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强制许可。公约在发展中国家优惠的附件中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强制许可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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